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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长达四年多的生活中,双方基本上是在打骂、争吵中度过,并且常有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的情况发生。2009年7月份,被告因严重摔伤。丧失了承担家庭抚养义务的能力。因此,双方的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中,争吵、打骂愈演愈烈,仅存的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互不联系,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在生活中吵过架,但未动过手,不能因为一点小事而要求离婚,且被告为原告看病已支付一万多元,被告在王召一猪场打工时被摔成骨折,但现在已治愈,故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份,被告在王召一猪场打工时被摔伤,同年8月7日(农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现为五十岁,被告为五十四岁,年龄较大,更应珍惜双方的感情,消除隔阂,弥补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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