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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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李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宝丰县X路X号院,系被告人之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某李某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李某1在宝丰县X村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将李某1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8月1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自卫,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李某1在宝丰县X村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菜刀将李某1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10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刑事责任,李某1要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关某、李某7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前营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悔过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悔过书及询问笔录外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某辩护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自卫,应无罪”的辩护某见,经查: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李某4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某次供述证实李某某将菜刀从李某1手中夺过后向李某1头上乱砍,造成李某1头部多处伤口,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某上述辩护某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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