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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并分别于8月12日、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9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某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某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共同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X村北地,由张某丙望风,张某乙用自制工具将董XX停放在地头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为:华鹰牌,车牌号为豫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x。后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共同骑一辆摩托车到平顶山市X村南地,由张某丙望风,张某乙用自制工具将董XX停放在地头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同村的张某X将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掉,得赃款2400元,与被告人张某乙平分。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为:华鹰牌,车牌号为豫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x。后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将其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所得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共同骑摩托车到平顶山市X村南地,由张某丙望风,张某乙用自制工具将一辆华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同村的张某X将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卖掉,得赃款2500元后支付中间人张某X介绍费100元,剩余2400元与被告人张某乙平分。

2、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董XX在湛河区X村南地玉米地施肥时,有人偷走了其停放在地头的华鹰牌三轮车。

3、证人张某X、魏某、张某X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某丙通过张某X介绍,将被盗车辆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强,为此支付张某X100元介绍费。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三轮车照片、鉴定结论,共同证实被盗车辆的状况及其鉴定价格4150元。

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7)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和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确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制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助理审判员赵某华

助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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