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街体育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郭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2年出生,汉族,医生,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郭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郭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胡某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每月向原告之母支付原告抚养费43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原告常年有病,所需医疗费较多,每月43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郭xx辩称,被告收入较低,没有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能力,但原告同意分担原告现有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胡某某与原告之父即本案被告郭xx,于2005年12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调解协议上约定,原告随胡某某生活,被告每月向胡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430元,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另查明,被告现月工资额为1587.40元,其所在科室平均奖金每月约1400元。另查明,原告患有右侧肌性斜颈,髋臼发育不良,需常年治疗,胡某某为原告治病,花医疗费共计7013.70元,另支付原告医疗器具2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变动,应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原告常年有病,花费较多,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被告每月负担的430元抚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另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虽然抚养费已包括医疗费,但考虑到原告常年有病,治病花费较大这一特殊情况,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该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自本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郭xx支付抚养费74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郭xx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郭xx向原告郭xx支付2011年6月27日(原告李征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740元计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郭xx向原告郭xx支付医疗费4506.85元(即7013.70元与2000元之和的50%),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