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南宁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诉被告南宁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邕宁电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南宁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申请1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放映员,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届任放映员、站长职务,1989年因计生问题,自己退出担任站长职位,但仍然工作,放映到2000年,因效益不好,放映队解散。忆当时农村,为国家和社会放映宣传,日夜奔波风雨无阻,辛酸谁知,工作也有二十八年,虽然没有功劳都有苦劳。原告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197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不服该部份仲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一、原告认为,双方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于1989年解除站长职务(经理找原告谈话通知,没有当众宣布)后,原告一直坚持九塘放映站的放映工作,没有他人接任九塘放映站站长工作,一直由原告组织放映工作。2、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放映任务派遣,并圆满完成任务。3、被告直至2000年11月29日仍支付原告放映工资报酬。二、被告于1989年7月开除了原告公职,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宣布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2、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通知电影发行部门,更没有通知财务部站停发原告工资。三、《仲裁书》认为原告于2000年9月至12月在九塘镇X区内的放映工作活动与被告无关,违背事实与法律。1、放映工作是一种特种行业,没有被告批准,原告不可能领取影片放映资料,无法实施放映工作。2、地方政府部门提供了原告于2000年12月以前在其辖区内放映电影而没有支付放映费的事实。3、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12月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2012年1月6日声明其于2011年10月24日的《证明》作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而背信弃义,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1989年原告被开除公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良庆电影管理站当放映员,原告作为被告的临时工负责良庆站辖区的电影放映工作,有时也到九塘站辖区内放映电影,原告的工资是由当时良庆站站长谢XX在工作报表中“杂费”一项支出,由谢XX到被告公司财务领取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良庆站工作到1992年6、7月份左右,又回到九塘,在九塘站辖区内从事电影放映工作,被告每月仍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当时工资收入较少,而原告能租到较好的影片,九塘乡企业放映队就委托原告原告向被告租片,九塘乡企业放映队盈利后支付原告一定的钱作为报酬。2000年9月至11月,因被告有电影放映任务,原告从被告处免费取片在九塘辖区X村委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完成放映任务后,原告拿着村委证明及自做的工作报表到被告财务领取工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欧某与被告南宁市X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有:1.电影放映人员放映证(编号01-30115),2.《工作记录》,3.黄XX工作记录,4.邕宁电影公司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5.邕宁电影公司刊登在广西工人报《郑重声明》,6.村委证明5份,7.黄XX领款记录,8.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X号),9.张XX、覃XX证人证言共2份。
被告邕宁电影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89年7月15日被邕宁县人民政府开除公职是铁的事实。《劳动法》施行前,企事业的国家干部属于公职人员,由县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开除处分的权限属于县人民政府。1989年7月15日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县人民政府的严厉处分,开除公职,此乃铁的事实,证据确凿。二、原告被县政府开除公职后,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原告自1989年7月15日被开除公职后,被告单位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其工资、对其实行管理。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自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以自行够买社保为由欺骗被告出具的,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证明》的目的并非是用于自行购买社保,被告已郑重声明作废。四、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自1972年3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裁决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五、被告对原告的补充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自被开除公职之后就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由于被告有一项“刘三姐农村电影工程”的放映任务,被告确实委托原告在九塘放映电影,并根据原告放映的场次支付工钱并且当时已经结清工钱,之后双方就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邕宁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邕政干[1989]X号),2.《1989年企业职工调资名册》,3.1994年邕宁电影公司职工《花名册》,4.邕宁电影公司在广西工人报刊登的《郑重声明》,5.邕宁电影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6.现金支出单据7张。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谢XX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被开除公职二、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电影放映人员放映证(编号01-30115)、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X号);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谢XX的询问笔录。
下列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黄XX工作记录,村委证明5份,黄XX领款记录。
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已在《广西工人报》刊登《郑重声明》作废;张XX、覃XX证人证言2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证明》及张XX、覃XX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在被告派出单位九塘电影管理站工作,历任电影放映员、站长等职务,属于被告的在编人员。原告先后共生育了4个子女,第四个孩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于超生。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邕政干[1989]X号),内容为:“邕宁县电影公司:欧某,男,现年三十七岁,壮族,高中文化,一九七二年参加工作,籍贯邕宁县X村,现任邕宁县电影公司九塘电影管理站站长。工资电影六级(七十六元)。欧某其妻是农业人口,婚后已有三个小孩,由于欧某封建残余思想严重,存在多子多福思想,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不顾,于一九八八年四、五月间其妻又怀孕第四胎,组织发现后,计生站及乡领导曾多次找欧某政治思想工作,但欧某不听劝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强行超生第四胎。为严肃政纪,教育干部,根据邕发(1985)X号文件精神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经研究,决定给予欧某行政开除的处分,保留非农业户口。希宣布执行。”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于1989年知道被开除公职,但称没有收到《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
2010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欧某同志于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历任放映员、站长职务。”2011年10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欧某同志曾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在我公司良庆电影站从事放映工作”。
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72年3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2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广西工人报》上刊登《郑重声明》,内容为:欧某。欧某1989年7月15日前为原邕宁县电影公司员工,1989年7月15日因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开除公职,此后欧某与我公司一直无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4日,欧某到我公司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和应聘工作需要为由,骗取我公司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文为“欧某同志曾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在我公司良庆电影站从事放映工作,特此证明。”因该证明原文内容不真实,现郑重声明该证明无效。2012年1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欧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72年3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来,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有一项“刘三姐农村电影工程”的放映任务,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影片,由原告负责在九塘乡放映,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放映场次支付原告工钱。
另查明,被告邕宁电影公司是南宁市X区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局的二层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九塘电影管理站、良庆电影管理站是被告在九塘乡X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九塘电影管理站、良庆电影管理站分别于1989年8月份、1997年撤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已被开除公职的问题
原告从1972年3月起至1989年7月止在被告派出单位九塘电影管理站工作。1989年7月15日,原告因强行超生第四胎,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邕政干[1989]X号)将原告开除公职。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于1989年已经知道被开除公职的事情,但称没有收到该《决定》。原告已承认于1989年知道自己被开除公职,原告被开除公职是事实存在的,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1989年7月15日已被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开除公职。原告称没有收到《关于开除欧某公职的决定》,结合当时的历史情况,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并不影响其被开除公职的事实。
二、关于从1989年8月至2000年12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原告主张自1989年8月份以来其在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至1992年6、7月份,但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向当时任良庆电影管理站站长谢XX进行调查,谢XX承认原告仅在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了半年时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1989年8月份以来在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至1992年6、7月份”,本院采信谢XX的证词,确认原告在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半年时间(即从1989年8月起至1990年2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在良庆电影管理站期间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在其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结束起(1990年2月)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直至2011年12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没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又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原告是要求确认工作年限,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良庆电影管理站工作结束后,该站不再继续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等,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开始计算,据此,原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补充陈述称其1992年6、7月份回到九塘乡从事电影放映直至2000年12月份,在此期间被告仍向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被告如何向其发放工资、工资多少都不能确定,也不能自行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领导、管理及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1989年企业职工调资名册》、1994年公司职工《花名册》上都没有原告的名字,据此,本院认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九塘乡从事电影放映期间(即自1992年7月起至2000年12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影片,原告负责在九塘乡放映,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放映场次支付原告工钱。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