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时代公司)因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时代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联合时代公司认为李某的奖金中不应包括5%的项目管理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合时代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2010年1月项目奖金42765元,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联合时代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2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交接时,联合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李某2010年1月份咨询中心项目奖金的相关说明》,确认应支付我奖金42765元,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发放。但时至今日,联合时代公司仍然拒不支付该项工资报酬,故不同意联合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联合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联合时代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联合时代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李某2010年1月份咨询中心项目奖金的相关说明》,说明李某离职,联合时代公司向李某支付2010年1月项目奖金总额42765元,其上有联合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和李某的签名。联合时代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奖金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奖金不应包含5%的项目管理津贴。联合时代公司并提供仲裁笔录、邮件打印件及项目津贴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主张仲裁笔录中不能体现其奖金中不包含5%项目管理津贴,并对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电子邮件已经在其离职时全某删除,且项目津贴发放表上显示的奖金数额也是42765元。
李某以要求联合时代公司支付项目奖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联合时代公司支付李某项目奖金42765元。联合时代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邮件打印件、项目津贴发放表及发放标准、《说明》、录音资料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时代公司主张李某2010年1月的项目奖金不应含有5%的项目管理津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李某提供的《关于李某2010年1月份咨询中心项目奖金的相关说明》上显示其2010年1月份奖金为42765元,且其上有杨某和李某的签字,故法院确认联合时代公司应支付李某2010年1月的项目奖金42765元,联合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一○年一月份项目奖金四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2010年1月的项目奖金不应含有5%的项目管理津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双方已经书面确认奖金发放数额和时间,联合时代公司至今没有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提供的《关于李某2010年1月份咨询中心项目奖金的相关说明》上有联合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和李某的签字,该说明显示联合时代公司应支付李某2010年1月的项目奖金42765元。虽然联合时代公司对此数额予以否认,主张李某2010年1月的项目奖金不应含有5%的项目管理津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联合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合时代先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