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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鑫汇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汇公司)因与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孙某之委托代理人皇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鑫汇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自成立至今,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诚信合法经营,并注重维护员工某合法权益,我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发生一起与员工某劳动纠纷。2010年12月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才知道孙某向我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我公司始终没有与孙某发生过任何某式的劳动用工某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孙某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的工某827.2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7710.35元,并判决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是双鑫汇公司的员工,双鑫汇公司未依法支付我2010年11月的劳动报酬,并且在工某期间双鑫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双鑫汇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主张于2010年4月9日入职双鑫汇公司,自2010年11月19日离职,工某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某标准为每月1200元基本工某加1700元提成,双鑫汇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1月工某。为证明其主张,孙某提供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加盖双鑫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加盖双鑫汇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鑫汇公司对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鑫汇公司对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与孙某仅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鑫汇公司于庭审中对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则视为其认可真实性。庭审结束后,双鑫汇公司未如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双鑫汇公司主张孙某系该公司员工某佳梁私人招用联系购销业务,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某、考某、证人证言、违纪处罚单及奖励与处罚制度予以证明。孙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孙某认可2010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发工某数额为6882.75元。

孙某以要求双鑫汇公司支付工某、饭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鑫汇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11月工某827.59元;2、双鑫汇公司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7710.35元;3、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双鑫汇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休假申请单、双鑫汇进货信息单、支出凭单、购销合同及产品订货单、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工某、考某、证人证言、违纪处罚单、奖励与处罚制度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受双鑫汇公司管理、为双鑫汇公司提供劳动。现双鑫汇公司主张孙某系该公司员工某佳梁私人招用联系购销业务,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于孙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孙某与双鑫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双鑫汇公司应对孙某的工某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某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鑫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孙某于2010年4月9日入职双鑫汇公司,自2010年11月19日离职,工某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某标准为每月1200元基本工某加1700元提成,双鑫汇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1月工某,故应支付孙某2010年11月工某827.59(1200÷21.75×15)元。

因在职期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鑫汇公司应根据孙某的工某标准支付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二倍工某差额共计7710.34(6882.75+827.5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二○一○年五月九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七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某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鑫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双鑫汇公司与每一位员工某订了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发生一起与员工某劳动和社保纠纷;双鑫汇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短暂的合作关系。

孙某答辩称:不同意双鑫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主张其与双鑫汇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单、承诺函及授权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某接受双鑫汇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孙某提供的劳动是双鑫汇公司工某的组成部分。双鑫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为合作关系,该事实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采信孙某的事实主张,认定孙某与双鑫汇公司在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鑫汇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某等用人单位义务,应当向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及最后一个月的工某。综上所述,双鑫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双鑫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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