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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宁波市X区X街X路孙马村C-19-6出租房内欲进行性交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左胸口袋内装有大量现金,遂趁其不注意之际,窃得杨某乙口袋内的现金530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了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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