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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被告人邱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邱某伙同周勇伦(在逃)、何浩楠(在逃)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乘坐被害人许超武驾驶的湘x的士车,到下摄司南国村栗塘小区门口时,何浩楠亮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被告人邱某用语言威胁,三人从被害人许超武身上抢走人民币300元。后抢得的300元被三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许超武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指定辩护人陈旭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犯罪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及未成年人对是非的分辨能力不强造成的,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邱某的父母离异,未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教和监护,初中未毕业就在网吧结交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加之其年龄小涉世不深,对社会的是非分辨能力不强,在他人的带领和唆使下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系主犯。其指定辩护人陈旭辩称,被告人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犯罪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及未成年人对是非的分辨能力不强造成的,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一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本应以学习知识为主要任务,以学习做人为重,被告人邱某却不接受父母管教,不认真学习,辍学后在社会上游荡,惹是生非,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要求被告人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深刻吸取教训,珍惜时光,认真学习知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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