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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专利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13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X-X-X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洋,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顶新国际集团,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裁。

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简称飘亮购物中心)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第二,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确定案件管辖的主要依据,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认定,原审法院却以其为案件实体审理范某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申请,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以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顶新国际集团制造、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飘亮购物中心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由于飘亮购物中心的住所地及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飘亮购物中心销售涉案产品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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