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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于一男孩李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另外被告趁原告上班外出,夜里把别的女人领回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没有将别的女人领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原告承担一半。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判决被告应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共计x.48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受害方,并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亲笔书写,能够证明被告曾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于一男孩李xx。双方后为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男孩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x.48元。该赔款至今未支付受害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等原因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x.48元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所诉共同存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12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x.48元,原、被告各承担x.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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