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某财产。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以(2002)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以(2004)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某财产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0年3月25日,提出对罪犯尹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尹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尹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没收个人全某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代理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