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张文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张文芳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截止2008年3月13日累计欠款x.9元,当时张文芳任被告出纳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不归还,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9元货款及利息。
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文芳打条是职务行为,但公司已于打条当日下午,经刘娜的手把该款给付了原告。因刘娜不知道张文芳出有欠条,未收回,但原告打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拉粉煤灰。2008年3月13日,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出纳张文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粉煤灰款x.94元。同日,原告李某某的业务员李某甫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给被告出具收条两份,显示收到被告粉煤灰款x.08元和x.86元,合计x.94元,原告李某某对这两张收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共给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拉粉煤灰,合款x.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方持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粉煤灰款x.94元。原告方证人李某甫出庭作证,称当时自己代李某某去结账时,先给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了收条,后找到出纳张文芳要钱时账上没钱,张文芳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被告方所持书证的效力。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和李某某结算给付完毕,当时的三张收条丢了一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对于剩余款项2978.96元仍应归还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粉煤灰款2978.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8元,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