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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与梁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玉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元,该学院法律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与被告梁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友元与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诉称:被告梁某于2004年1月1日与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原停车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2004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从此被告便租用该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建厂个体经营竹木加工业务。2007年经政府有关文件批准,在原告交清全部土地补偿款后,鼎城区X镇停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6.4592公顷土地划归给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红线图及相关手续,被告从事竹木加工的厂房即座落在已经划归给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与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到期后,国土部门曾向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合法土地,拒不搬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三年的赔偿金共计23036.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鼎政公告[2011]第X号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办厂占用的土地原告拥有合法物权的事实;

2、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常鼎国土资腾字[2010]第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物权的土地,有关行政部门已催被告迁移的事实;

3、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校园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①原告对被告现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物权;②有关行政部门已催告被告迁移出该土地;③被告侵占该土地违法;

4、《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该土地已于2009年1月1日到期,未某合同的事实;

5、常德市X区居委会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该土地已过期、未某、也被催告搬迁的事实;

6、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违法已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事实;

7、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租金及利息损失共计鉴定为23036.4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原侵害被告的财产损失纠纷案至今仍然没有得到赔偿,现无理起诉被告,被告保留追诉其赔偿损失的权利;3、被告已向该土地权利人(武陵镇X区居委会)履行了交纳租金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土地权利人为武陵镇X区居委会,原告应向武陵镇X区居委会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武陵镇X区居委会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①该案涉诉的土地为武陵镇X区居委会所有,被告和武陵镇停车场居委会仍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被告已向武陵镇停车场居委会交纳了全部的租赁费用;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为原告不是本案涉诉土地的权利人;③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且已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案情事实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对于侵权损失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武陵镇X区居委会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庭后停车场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据予以说明,认为被告补交的租金依法不应交该社区居委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梁某于2004年1月1日与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原停车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2004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从此被告便租用该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建厂个体经营竹木加工业务。2007年经政府有关文件批准,在原告交清全部土地补偿款后,鼎城区X镇停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6.4592公顷土地划归给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红线图及相关手续,被告从事竹木加工的厂房即座落在已经划归给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与停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到期后,未某租用合同,被告梁某继续向该居委会交纳土地使用租金,国土部门曾向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但该居民委员会从未某独要求或通知被告腾出土地,以致被告至今没有搬出其办厂占用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6日对被告个体经营竹木加工厂占用原告土地所受的损失作出湘德源估鉴字(2012)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当事人梁某经营的竹木加工厂占用土地其租金(三年)21600.00元,利息1436.40元,二项合计金额2303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个体经营竹木加工厂占用土地而导致的物权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土地的赔偿费用及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事实,被告个体经营竹木加工厂所占土地原属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从2007年11月起即归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征用所有,被告原与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到期后,未某原告续签土地租用合同,亦未某原告交纳任何土地租用费用,被告仍非法占用已属于原告的土地达三年之久。上述案情事实已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五)项之规定,本院对上述案情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土地的赔偿费用;至于赔偿费用的多少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被告占用土地的使用租金进行约定,虽然原告已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与原租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悬殊,且原告没有尽到直接要求或通知被告个人腾出其占用土地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土地使用租金予以适当降低,酌情考虑12000元(每年4000元)为宜;对于鉴定结论中利息1436.40元,因侵权损失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原租用合同到期后补交给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的租金,因被告明知该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原租用土地已不再享有物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但被告仍然将租金交给该居民委员会,属被告与该居民委员会的另一民事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其占用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土地的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负担88元,被告梁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德广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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