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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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其丈夫申××开采铁矿、购买精矿、购买增值税发票需要大量钱财等用途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李××72.05万元、夏××33万元、秦××32万元、马××40万元、赵××13.3万元、杨××14万元、赵××8万元、王××10万元、桑××6万元、谢××5万元、石××8万元、张××10万元、原××5万元、王××3万元,14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259.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得逞后为躲避被害人将帐本销毁后逃匿。2007年8月8日在郑州市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秦××0.5万元、赵××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向李××、马××、赵××、夏××、谢××、王××、杨××、李××、张××、赵××等人借款。大约有本金100余万元,加上利息也弄不清多少了。李××本金72.05万元,马××本金40万元,夏××本金33万元,赵××本金13.2万元,杨××本金14万元,赵××本金8万元,王××本金10万元,桑××本金6万元,谢××本金5万元,石××本金8万元,秦××本金31.5万元,张××本金10万元,原××本金5万元,王××本金3万元。其是许诺高额利息,声称到外贩精矿、购置增值税发票、开典当行、他人使用等理由向他们集的资,其没有真的去贩精矿、购置增值税发票或转借给他人,以弄矿为借口好借钱,其为了从他们那骗到钱而虚构用途。其集来的资金用于作生意以及支援付廷英了。为了拿到钱,曾给过他们小恩小惠,以及同他们打麻将时输过一部分。其经营过洁雅澡堂,到山西经营过矿井,还在人民路经营过鞋店,赔了几十万。其没钱还债,只好许高息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实际上用借来的钱还给以前借钱的人了。其给的利息有月息一角、二角,利率越来越高,后来他们来要钱,实在没法,就躲到郑州关闭了手机。其向他人非法集资的事,没有告诉申××,申××在山西的矿井没有用过其集来的钱。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王某某以丈夫矿井用钱、孩子上学、买增值税发票等理由,共向其借了47.8万元,其中本金是46万元,利息1.8万元。到2007年3月份其给王某欠款时,王某没有资金还欠款了,接着就找不到王某。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王某某每次都是以其文夫在山西开矿,资金周转不开,或是以买增值税发票为借口向其借款,共七次向其借了79.2万元,加上一次安利产品是81.45万元。期间,王某三次还过其11.2万元,王某丈夫申××还过其3万元,现在王某欠其72.05万元都是本金。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王某某以丈夫矿井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了14万元,写借款条是17万元。后到期找王某钱时,就找不见王某。

5、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王某某以丈夫矿井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过钱,还过0.5万元。现还欠其本金31.5万元。

6、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其共五次借给王某某共计46.7万元,其中本金33万元。借其的钱没还,也没有付过利息。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7年王某某以储备精矿为由,三次共借其12.5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2.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后就找不到王某某了。

8、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07年,其在王某某家做活时,王某某说从山西往水冶贩矿急需用钱,其就借给王8万元。现在本金利息都没还。后来就找不到王某。

9、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日,王某某找到其称其丈夫申××在山西开铁矿,资金紧张,让其给她筹集一部分资金,月息5分,借期3个月,其就给她筹集了5万元,利息0.75万元,并由她给其写了借条,到07年4月底其见快到期了,给王某系就不见人了。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4日,王某某以其丈夫矿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其借钱,并许诺高于银行利息,当时其借给王2万元,利息2万元,期限二年,并给其打了4万元的借条,期间还过其2万元本金,还剩2万元利息没有给其,其又把这2万元钱作为本金借给王某某了。

1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06年—2007年,王某某以其丈夫在山西开铁矿需用钱、买增值税发票等理由,分五次共借其17.22万元,其中,本金13.3万元,利息3.92万元,并打有借条。王某支付过其利息,期间,王某过其0.1万元,其没见过王某某所说的矿井及磁选厂。

1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马××认识王某某的,2007年4月11日,王某文夫申××在山西开矿,现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想让其帮助筹集资金,并说高于银行利息,其两次共借给王13.4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3.45万元。王某的钱还没到期,没还过利息,其没去过王某夫的山西矿上。

1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王某某自称是经营铁矿的。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通过李××介绍,其借给了王3万元并约定按照支付李××的利息给其。

14、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原××是其母亲。王某某给其母亲说到外贩精矿急需用钱,向其母亲借了现金5万元整。借期是一年,一年利息是5万元。其不知道王某钱用途。

1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丈夫申××在山西和河顺开铁矿和磁选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了三次钱,以王某某名义借走10万元,都是本金,并许诺高于银行利息。至今没有还,也没给利息。

16、证人申××(王某某丈夫)于2007年8月3日、8月9日在公安侦查阶段证实,其主要经营磁选厂,有机会也开采铁矿。其知王某某向李××、马××等人非法集资的资金,其没有使用过王某某的钱。

17、证人董×证言证实,2005年申××在山西开矿时其替申送过三次钱,分别是27万、15万、10万。把钱送给了山西的申的合伙人杨永红。这三笔钱有申××给的,也有王某妞给的。这个矿井赔了100多万。

18、证人王××、赵××(王某某姐姐、姐夫)的证言均证实,不知王某某平时干啥,平时王某钱大手大脚,王某别人的钱。王某没在其处或以其的名义存过钱,其没借过王某钱。其是今年四月份知道王某资的事。王某过澡堂,开过鞋店。

19、证人付××证言证实,其知道王某某经营过澡堂、矿井和饭店,没有挣到钱。其欠王某约有2万元左右,王某资助过其,但没有具体数。

20、证人王××(王某某侄儿)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曾经一次性付给王某某4万元接手了王某龙山路经营的洁雅洗浴池。王某那经营了二、三年。不知道王某资了多少。

21、书证。借条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马××等14人所借本金及利息。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现金122元。

22、退赃协议书。

2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8.75万元返还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准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虚构借款用途,占有后挥霍并潜逃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中,对其骗取的金额逐笔进行核对,并有被害人提供的字据、证言印证,且和其供述的情节一致,其认为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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