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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因与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0岁。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侯某某系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夜市餐饮区烧烤经营者。2009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车牌)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X路金艺尚品窗帘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轻便二轮摩托车翻到时又撞上原告的烧烤摊,将烧烤摊撞倒,里面的油烫伤了摊主侯某某,使身上多处烫伤,烧烤摊受损严重。2009年6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侯某某于事故当日前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4%x面右上肢右下肢热液烧伤,截至2009年6月8日,原告侯某某为治疗烧伤在市二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10.8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09年5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上述交通事故中侯某某经营烧烤摊上的羊肉等物品损失进行定损,结论为物品损失为455元,侯某某支付鉴定费50元。侯某某向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夜市科缴纳2009年5、6、7三个月的摊位费共300元。段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车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等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车牌)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轻便摩托车翻倒时又撞上在路边人行道内停放的烧烤摊致使侯某某受伤,因张某某与车主段某某系朋友关系,故应由车主段某某与刘某某对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某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与刘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刘某某的摩托车翻倒时又撞上路边的烧烤摊,张某某与刘某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原告侯某某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过高,应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8日,为1563.77元,原告主张的摊位费也相应支持一个月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均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货物定损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此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货物定损结论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810.8元,物品损失455元,合计1265.8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误工费1563.77元、交通费150元、摊位费1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1863.77元。三、被告段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刘某某、段某某承担80元。

原审判后,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应划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自份额。请求撤销原判。

侯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分担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张某某驾驶段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车牌)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轻便摩托车翻倒时又撞上在路边人行道内停放的烧烤摊致使侯某某受伤,事故肇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段某某所有的肇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则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侯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0.8元,物品损失455元,误工费1563.77元、交通费150元、摊位费1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3129.57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相关限额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摊位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张某某与刘某某按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赔偿给侯某某。段某某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侯某某医疗费810.8元、物品损失455元,误工费1563.7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979.57元。

三、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分别赔偿侯某某摊位费、鉴定费105元、45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段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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