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原武汉市第十三医院(2012年1月更名为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出纳,经手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财务印章之便,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开具单位现金支票共计98张,提取现金人民币650,634元,供个人使用,所用支票存根不交单位财务入账。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45,634元。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全部被挪用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岗位说明书、单位证明、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存根明细表、个人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查账说明,证人腾某、闻某、宰某、吴某乙、黄某证言,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其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