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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徐某乙

被告人邓某丙

被告人邓某丁

被告人高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通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载被告人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千年美丽”小区建筑工地,剪破工地外围铁丝网后,盗出脚手架铸铁扣件977个、螺纹顶杆24个,装上面包车。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发现公路上有民警巡逻,遂驾车逃离现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作案交通工具的照片,证人徐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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