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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钟XX,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望城县利民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望城县XX液化气储备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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