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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与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春,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

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春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卜某的父亲卜某某(又名卜X)与常德市X区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同年12月7日就粮食购销站的厂房、仓某、土地、门面等整体财产的具体移交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6年3月28日又签订了《移交协议(清单)》并移交完毕。自此,卜某舟对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名下的土地、房某、门面等财产在租赁期内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租赁期为15年。2006年3月30日卜某舟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用途开办了装饰建材厂,并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为“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卜某舟之子卜某担任,《租赁合同》名下的租赁物的经营、管理、使用、维护等权利义务均由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行使和承担。被告系原告经营管理的门面房某的使用人,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书面房某租赁合同,被告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也未签订书面房某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经营管理的房某,如原告同意其使用,均是在每年4月1日前交房某使用费,一般最多使用一年,如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可随时收回经营管理的房某。随着原告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原有厂房、仓某不够使用,加上去年原告企业被评为省著名商标,原告不再将门面房某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及其他租赁户腾让房某,其他租赁户陆续都搬走腾让了房某,只有被告不肯搬走,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建门面,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未果,也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搬走,并于被告最后使用房某期限,即2011年3月31日又给被告发了收回门面的书面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肯搬走,也未支付房某占用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两间门面房某的使用费从2011年4月1日起每间每月300元至腾房某止;并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占用的原告两间门面房某。

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5、卜某某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卜某某与卜某系父子关系;

6、卜某某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移交协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门面、房某、场地等财产的合法依据,系门面等租赁物的经营管理权利人;

7、2010年12月27日收回门面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在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就通知被告要收回门面的事实;

8、原告请求政府协调解决收回承租门面的报告(2010年12月27日),欲证明原告在通知被告腾房某同时也请石板滩政府协调解决被告腾房某宜的事实;

9、2011年3月31日原告所发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最后腾房某限再次通知被告腾房某事实;

10、原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收回承租门面的报告(鼎城区化优办2011年3月31日),欲证明原告收回被告等人门面的事于2011年3月31日也向鼎城区优化办报告的事实;

11、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卜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腾房某知的送达人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被告是2002年口头约定租赁的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的两间门面,被告当时租赁时,粮食购销站负责人曾承诺只要单位财产产权不变更,被告可长期租用,而原告是2006年才租赁的,被告比原告早租赁四年;第二,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进行移交时,对仓某、宿舍进行了清理,所住人员全部搬离,购销站进行了妥善安置,原告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均未提出门面问题;第三,被告系下岗职工,2006年3月粮食购销站移交给原告时,单位负责人也曾承诺,只要单位财产产权不变更,被告可长期租用门面,现被告已经经营十年,已形成既定事实;第四,2006年4月,原告进厂后与其它另3家门面的租赁户有过承租期为一年的协议,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有期限的合同,不可能原告要被告经营多久,被告就经营多久,否则被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第五,原告是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而被告又是2002年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承租的,当时原告整体承租时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就应将被告的两间门面另有说明,否则一套产权两个主体先后租赁,本身就有冲突隐患,不合法,因此原告应起诉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第六,原告诉请的每间门面每月300元租金系恶意提高,与当地生活水平出入极大,且其他搬走的三家租赁户所租门面均在原告旁边,其租金为每间800-1000元每年;第七,被告系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合法租赁门面,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应向蔡家岗粮食购销站主张某利。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某、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从2002年起被告就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租赁了两间门面,单位上的人都清楚这件事;

2、张某、朱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负责人曾承诺单位门面的产权没变更,被告可长期租用的事实;

3、刘某、贵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另外三家租赁户与原告签定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签定租赁合同,且这三家租赁户搬走后,房某租金只有八百至一千元每间每年。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认为不知情,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1、2系被告本人打印后要他人签字,而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被告黄某口头约定租赁本单位(即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的两间门面开办超市。2005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卜某的父亲卜某某(又名卜X)与常德市X区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签订了房某《租赁合同》,约定卜某某整体租赁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名下的厂房、仓某、土地、门面等财产(含被告原已租赁的两间门面),租赁期为15年,同年12月7日就粮食购销站的上述整体厂房、仓某、土地、门面等财产的具体移交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6年3月28日又签订了《移交协议(清单)》并移交完毕。自此,卜某舟对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名下的厂房、仓某、土地、门面等财产已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2006年3月30日卜某舟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用途开办了装饰建材厂,并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为“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卜某某之子卜某担任,《租赁合同》名下的租赁物的经营、管理、使用、维护等权利义务均由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行使和承担。被告租用门面的租金从2006年4月1日后均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均是在每年4月1日前交当年门面使用租金。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房某租赁合同,被告与蔡家岗粮食购销站也未签订书面房某租赁合同。随着原告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原告所租厂房、仓某不够使用,原告不再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及其他租赁户收回门面,其他租赁户陆续都搬走腾让了门面,而被告未搬走,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未果,也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搬走,并于被告最后使用门面期限即2011年3月31日又给被告发了收回门面的书面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腾让门面,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房某使用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是否应立即向原告腾让其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的使用租金,如应支付,则支付多少。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腾让其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的问题。被告于2002年口头约定租赁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的两间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2006年,蔡家岗粮食购销站将其名下的厂房、仓某、土地、门面等财产(含被告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整体租赁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已对上述整体财产在租赁期内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且从2006年4月1日后至2011年4月1日前被告占用的两间门面的使用租金一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表明原告已实际将被告原已占用的两间门面转租给被告,被告已认可原告已对蔡家岗粮食购销站整体租赁移交给原告的财产(含被告原已占用的两间门面)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否则被告不会将门面使用租金直接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签订书面门面房某租赁合同,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收回被告占用的门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让并收回其占用的两间门面,但被告至今未腾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其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蔡家岗粮食购销站主张某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的使用租金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上述(一)的分析,因被告原口头约定租赁的蔡家岗粮食购销站的两间门面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而原告于2006年起已对蔡家岗粮食购销站整体租赁移交的财产(含被告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从2006年4月1日后原告已将被告原已占用的两间门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因无书面租赁合同,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将门面租金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已支付了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但2011年4月1日以后至腾让房某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至于该期间应付租金的标准,原告认为应在原标准(二间门面一年租金共1800元即一间门面每月75元)的基础上提高至每间每月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应提高门面租金标准的依据,现被告辩称原告系恶意提高租金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述期间的门面租金仍只按原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让其现占用的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现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两间门面房某;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常德湘沅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腾房某日止的其现占用的两间门面房某的使用租金(租金标准仍按每间每月7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德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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