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同小弥(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天下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刘××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凌志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的6条“苏烟”、1条“中华烟”、8盒“云烟”盗走。上述香烟经市场调查价格为:“苏烟”每条420元、“中华烟”每条650元、“云烟”每条83元。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6.4元。现涉案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情况说明,郑州市X区分公司2011年经销卷烟目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康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使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