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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东方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屈某涛、委托代理人韩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时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货到后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货款,对所欠货款逾期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给了所需钢材,总额30多万元,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27620.8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27620.86元以及滞纳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盛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钢材购销关系,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货到被告方后,由被告方自行卸车。因被告方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证明被告方的代表人为金从德,上面有金从德的签字和被告的专用章。

证据2:送货单、提货单及对帐单共6页,拟证明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送货达十余次。另证明2011年9月应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27620.86元。

证据3:被告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安全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面有被告方加盖的公章。

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刘某的一份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货按合同要求已送到被告方的生产厂内,每次送货进厂需要经被告门卫检验才可进入,货每次都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员卸的。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证人刘某、邹红卫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方按被告要求把货送到被告方厂内,另证明每次送货是经过被告方的门卫验证后才能到被告厂内卸货,每次的货是由被告方的人员卸下来的。

证据7:名片两张,拟证明金从德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原告的法人代表为了催款到被告的代理人陈某即被告公司的副总那里,由被告的副总写的电话号码,从而证明这个电话号码就是原告送货的地点。

被告现代消防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金从德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本案的货款纠纷是金从德与原告双方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现代消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钢结构合同专用章”这个合同章,金从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2:被告公司与金从德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这个合同上的章子才是湖南现代消防的合同专用章,另证明金从德只是承包了我们的厂房及承包的费用,并且金从德还欠了我们的承包款。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钢结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而是金从德的个人行为,应由金从德个人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亦认为是金从德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复印件不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货的是金从德,送货地点是株洲九方路用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名片是金从德自己印的。这个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方所写,确实被告公司与九方路用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有多枚公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虽然有异议,认为系金从德的个人行为,但并未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金从德以被告下属钢构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送至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株洲九方路用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性质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与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株洲九方路用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在渌口经济开发区投资的三号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后面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和钢结构的经营项目承包给乙方生产加工;2、承包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保证金50万元;3、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所有业务所有工程款必须走公司帐号。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钢结构制作业务,甲方按成品主梁件500元/吨收取加工费。员工伙食费、水某、电费、设备维修维护、厂房维护等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安装业务,一律按工程总造价的2%交管理费;4、甲方承接的业务一律按每平方米元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违章处罚造成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材料采购:乙方业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业务由甲方监督指导乙方采购或甲方自行采购。施工、材料等问题一律由乙方负责;5、乙方对外签订钢结构件的合同时,必须要合同的原件、加工图纸、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竣工图纸交给甲方备案;6、乙方施工以挂靠形式进行,按公司挂靠制度执行;7、乙方在承包期内,2011年9月30日前每月至少交纳100吨任务量的加工费,10月份至少交纳120吨任务量的加工费,11月至少交纳140吨任务量的加工费,12月至少交纳160吨任务量的加工费,超过部分按500元/吨核算加付。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承包地内添置的设备,搭建的厂房等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交付给甲方。在乙方业务不饱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在外承接业务,使用场地和设备;8、乙方货物出厂办理好出厂手续、付完款后,应尽量安排在上班期间出厂,如特殊情况节假日需出厂,应提前通知甲方负责人,协商处理;9、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进厂必须按合同项目执行;10、乙方在承包期间与他人发生的治安、工资、质量、售后、经济等纠纷由乙方负责。金从德作为乙方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1年6月26日,金从德以株洲现代消防钢构部的名义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2011年度生产所需钢材均由乙方供应,年度用量500吨左右。供货厂家必须为大厂,附生产厂家的材质书复印件,加盖供方印鉴。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到货后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2、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卸车由需方自行负责。货到后需方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每个月所余货款金额不能超过30000元,年底全部付清,如支付承况需方负责贴息。因需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3‰每天向需方支付滞纳金。金从德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钢结构合同专用章”。

此后,原告多次按金从德的要求将钢材等送至株洲九方路用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屈某涛出具“金总尚欠我货款贰拾贰万柒任陆佰贰拾元正(¥227620.86)”的对帐单,金从德于2011年9月17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是一个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企业应对承包人履行管理的责任,对于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对外应由企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将株洲九方路用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在渌口经济开发区投资的三号钢结构厂房及机械设备和钢结构的经营项目承包给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而金从德以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负责承包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接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其对外签订钢结构件的合同时,必须要向被告备案;同时约定其施工以挂靠形式进行,因此,不论《材料购销合同》上的“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钢结构合同专用章”是否被告提供或是否经被告同意刻制,金从德作为盐城市金马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钢构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系其根据被告的授权所从事的钢结构经营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虽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但这只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需方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每个月所余货款金额不能超过30000元,年底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227620.86元,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9月16日以前支付197620.8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的3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虽然原告起诉时该笔款项并未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至本院判决时,该笔款项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亦未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2762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未能及时如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3‰每天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该约定计算至判决时止,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已超过40000元,原告只要求40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620.86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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