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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新郑人高六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克并汇款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款后将海洛因藏匿于一个空核桃壳内,让被告人刘某某从许昌市襄城县X村张某某家运输至新郑市华清园度假村门口给高六。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5.9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禁品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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