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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成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刘某丙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与被告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沙长城公司位于衡东县X镇X街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并于同月21日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害关系人刘某丙成不服该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X号房屋已经由自己购买,已不属于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甲方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丙成签订了房屋预售认购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云鼎大厦X层B户型房屋(即1302房),每平方米售价1998元,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6.6633万元,按8.5折优惠后总价款31.16万元,同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否则即按37.5788万元九折计算,交房时间约定为同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没有向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付款9万元;同年10月14日,乙方向甲方付款1万元;同年10月20日,乙方向甲方付款3万元;同年11月7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万元;同年11月12日,乙方向甲方付款10万元;2011年3月28日,乙方向甲方付房款4万元,刘某丙成共付房款29万元。2010年8月12日,刘某丙成与衡东县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其同时向该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管理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000元。刘某丙成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城公司所有的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衡东县房产局协助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刘某丙成支付房款29万元,偿欠部分房款,且在本院查封时也没有入住该房,不属于支付了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的情形。故本院对X号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某丙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某丙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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