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以在湖南省醴茶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包了工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愿将与项目部所签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作抵押,原告考虑到被告承包工程的真实性后,同意借钱给被告,故于同年9月19日,在新星小区门面“星期天茶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为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人民币陆万元,余款由原告分六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树木岭点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被告却关掉手机。不再与原告见面。至今尚未某付分文。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x.00元)及利息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证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证四、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已经将钱借给被告;
证五、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六、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证明当时被告拿着合同和原告签的借款协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与湖南省醴茶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被告提供工程劳务,工期为2个月。
2010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乙方以与湖南省醴茶高速第六标段项目部所签《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作为抵押;乙方同意上述款项,按红利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整给甲方(以甲方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第一次红利在所借款项中扣除,以后红利在每月底前结清;甲、乙方同意此款为乙方用于承建湖南省醴茶第六合同段项目的工程专用资金,乙方保证本款专款专用,不作其他用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唐某强向刘某珍借现金叁拾万人民币(x元)。原告当即交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其余的x元款项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6日分六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到被告的账户。
《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1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某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1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43元,由被告唐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