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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孔××与刘××、柳××(该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共谋抢劫。当日13时许,孔××伙同刘××、柳××驾乘汽车至大城县X村X路上。孔××驾车,刘、柳二人下车拦住骑自行车由此经过的杨××,并持铁管对杨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22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另查,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孔××从外地回到家中,与其父孔祥×商议去公安机关投案。6月7日,公安人员到孔××家中进行搜捕并做其家属的督促投案工作时,孔××认为如被抓获即丧失投案的机会,遂藏匿于家中。孔祥×对公安人员称让孔××投案,并将孔××从藏匿的房间内叫出,公安人员将孔××带至公安机关,孔如实供述了伙同刘××、柳××实施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刘××、柳××的相应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孔祥×的证言及大城县公安局阜草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系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孔××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孔××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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