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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诉称,2008年5月8日杨某向我借款x元,用于养鸡购玉米,双方定于2008年8月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讲的事实属实,借款的数额也对,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鸡购买玉米,双方约定利息5分,并定于2008年8月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向原告隋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隋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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