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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X村。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3月16日被逮捕,4月8日被取保侯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贾××驾驶河北EW3××X号农用运输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X村南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杨××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死亡。在此事故中,贾××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杨某、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以下或者拘役。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培修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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