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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河南省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李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丁,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河南省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10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受朱某有雇佣的刘某辛然与工友郭某旺、王某良、王某江一同前往被告王某壬家去模板,刘某辛然手持铁质器具负责去除房顶的模板,在施工中不慎接触房前的高压线,引起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事后,朱某有赔偿死者家属x元,被告王某壬赔偿6000元,且均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执行后,与王某壬、朱某有“没有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壬建房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且与高压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水平距离l.5米之内不能有建筑)。该高压线路是专供学军织布厂使用而架设的,学军织布厂与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签订有供用电合同书。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供方变电站高压柜下刀闸为供、用方产权分界点,下刀闸以下设备线路产权维某管理责任归用方,如发生触电事故,民事责任由用方承担,供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虽与学军织布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对线路的管理、维某、警示等义务不能免除。发生事故时,高压线路为裸线,且所处位置对村民的影响较大,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应主动或协助用户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相关保护规定及其它反事故措施,故其应对自身的不作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壬在明知有架空电力线路的区域内建造房屋,且未经土地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审批,也是导致刘某辛然触电死亡的重要诱因。被告苏王某村委会对被告王某壬在电力保护区域违章建房持默许态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某辛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作业处附近有电力线路,却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死者刘某辛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民法的基本精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王某壬承担全部责任的20%,被告苏王某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的10%,死者刘某辛然自负责任10%。刘某辛然作为朱某有的雇员,在从事为被告王某壬去模板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某有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雇主朱某有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但因四原告未向朱某有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处理。死者刘某辛然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x.5元(x元/年÷l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朱某戊(,87岁)生活费5647.45元(3388.47元/年×5年÷3)、被抚养人刘某辛(11岁)生活费x.65元(3388.47元/年×7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其中,被告王某壬虽与死者家属签订有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因该协议显失公平,现四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壬应按其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四原告x.9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仍需支付x.92元,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苏王某村委会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别赔偿四原告x.38元、x.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各项损失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壬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三、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承担l776元,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592元,被告王某壬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92元,被告王某壬承担ll84元,四原告承担204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原告。

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

第一,李某癸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第二,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供电公司和学军织布厂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对供电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无效,实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刘某辛然的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过程等基本情况。直到一审终结,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刘某辛然是在哪里、在哪条线路上发生的事故、怎么发生的事故,而被上诉人仅凭医学死亡证明来证明刘某辛然死亡,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地点和经过。虽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出具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佐证。并且这些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些证据实属无效证据。因此该四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另外,虽有证人王某良和王某江二某的证言,但是两人的证言均存在瑕疵之处。发生事故时,两人均未在现场,不知道刘某辛然倒地的原因,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过程,因此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刘某辛然是在被上诉入所说的电力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事故,该线路的产权归学军织布厂。

第一、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线路的产权归上诉人,而且在一审中,苏王某村和学军织布厂均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因此供电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的所有权归学军织布厂所有,学军织布厂对其所有的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某责任。

第三,房主违法建房,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友作为刘某辛然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不清和错误。请二某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上诉人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理由是:一、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对王某壬的违章建房没有管理的权力。二、对于王某壬违章建房的行为,苏王某村委会不存在默许的态度。苏王某村委会对王某壬声音建房的行为,已经上报到乡政府主管部门,不存在默许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苏王某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违章建筑不具有管理的职能,对王某壬违章建房的行为已经上报,不存在着默许态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未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癸未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壬未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某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在二某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某癸、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可以证明死者刘某辛然系意外触电死亡。根据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在二某庭审中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称李某癸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李某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做出相应的裁判,属程序不当。但在二某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某癸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

第二、关于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就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在二某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此外,关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刘某辛然意外触电死亡地点发生在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所架设的6千伏高压线与本案原审被告王某壬所建房屋一侧上方平行处,该事故发生地在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与学军织布厂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学军织布厂一侧。但该线路为6千伏高压电,属高压输电线路。本院认为,由于高压输电线路的维某、管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其维某、管理需具备较高的设备条件和较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学军织布厂所签订的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其产权分界点的界定,明显将其对高压输电线路的维某、管理义务强加于不具备对高压线路维某、管理条件的用电户一方。由于高压输电线路输送过程中具有高度的潜在危险性,若维某管理不当,对社会公众安全也存在潜在危险,而学军织布厂不具备对高压线路维某、管理的设备条件和专业技术条件,因此,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产权分界点的划分,将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推卸给他人,显然是对社会公众安全采取的是一种放任、不作为的态度,该合同自始就不具备合法有效性,因此,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对其辖区内高压输电线路管理、维某义务的依据。同时,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架设的该段高压输电线路符合高压线架设的规范要求,况且,其与学军织布厂所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请求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对本案责任的划分适当,判决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30%,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某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

二某诉讼费1062元由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俊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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