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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男。系郭某甲之父。

被告郭某丙,女。

被告郭某丁,男。系郭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女。系郭某丙之母。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2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订婚,给被告送有彩礼款x元、化妆品等物。订婚后互不来往。被告郭某丙在与郭某甲电话交谈中发现我们性格差异大,让我提出分手,开始我有点恋恋不舍,既然婚不能成,我也不能纠缠被告。婚约解除后,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自2009年农历腊月20日经郭某法介绍与原告订立了婚约财物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对原则,其他人均不属合同主体,法庭应驳某二原告对我父母的起诉,郭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原告资格。双方自愿订婚,男方按习俗自愿赠送彩礼,女方没有强求,订婚后单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婚约的解除属男方违约,为逃避赔偿义务,主动托合同见证人去我家把帖拿走,声明彩礼按合同条款执行,不索要,后原告方出尔反尔,自食其言,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郭某乙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被告郭某丁、张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对被告张某询问笔录1份。2、申请介绍人郭某法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所送彩礼款x元,该彩礼款是被告张某、郭某丁接收。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郭某乙对郭某法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说不要彩礼的事,对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系原告郭某乙的儿子,被告郭某丙系被告郭某丁、张某之女。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经郭某法介绍订婚,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被告方送去的彩礼有现金x元(包括衣服款),并由被告郭某丁、张某接收,后女方给男方回帖有现金200元,由介绍人转给男方,后因故该婚约解除,原告郭某乙找介绍人调解时言明放弃彩礼款。2010年5月27日,二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购衣服款30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郭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乙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在介绍人调解时郭某乙言明放弃彩礼款,对其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郭某乙不是适格的原告,其父母不是适格的被告,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给原告方回帖200元,应从返还彩礼中扣除。综合本案考虑应酌情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9000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冠英

审判员余方志

代理审判员宋长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余方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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