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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通力宾馆附近巡逻,发现了李某正在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正当被告人接过李某600元钱,从口袋中拿出毒品准备给李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3.23克(用10个小包、2个大包装开)、麻古1.44克(共16粒,2包:即9粒一袋装、7粒一袋装)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胡某、贾某、唐某某的证言、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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