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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银X钢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银X钢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普吉二社(昆禄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安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鸿,系云南唯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银X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第二公路公司为承建水麻高速公路,向银X公司订购各型钢模版,银X公司负责向第二公路公司承建的水麻高速公路X标段供货。2007年2月6日,银X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水麻12标段工作人员柏劲松进行对账,确认第二公路公司欠款金额为人民币x.01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07年6月19日,第二公路公司水麻12标段又向银X公司提走钢模8.363吨,每吨5400元,合计x.2元;同日,银X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水麻12标段工作人员柏劲松对未提钢模一事达成协议,确认由第二公路公司补给银X公司未提钢模款x.94元,以上三项第二公路公司共计应付银X公司款项为x.15元。此后,第二公路公司支付过几次款项,现还剩x.15元未付。故银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二公路公司向银X公司支付欠款x.15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银X公司是否与第二公路公司发生了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公路公司辩称银X公司并不是与该单位发生的业务,而是与一家名为“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的国有企业发生的业务,但第二公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第二公路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水麻高速公路项目,存在水麻高速公路X标段,而银X公司正是与第二公路公司的水麻高速公路X标段发生的业务。因此,对于水麻高速公路X标段欠银X公司的款项,应由第二公路公司向银X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第二公路公司向银X公司支付欠款x.15元。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第二公路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第二公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1、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银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主体认定错误。从银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为“路桥二公司”、“云南省路桥二公司水麻第十二项目部”、“水麻十二标”等,以上名称均与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不符。并且从合同的签字及印章来看,也均不是第二公路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或是第二公路公司的印章。故从以上的证据来看,与银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并非第二公路公司。其次,第二公路公司虽然承接了水麻高速公路的工程,但该工程并非只有第二公路公司一家施工单位。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银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就是水麻高速公路的承建者,并且双方签订过钢模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有账目往来,对过账,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X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银X公司起诉的是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

经质证,银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第二公路公司的主张。

因银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银X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明其主张:

1、汇兑凭证。欲证明银X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的款项往来。2、第二公路公司网上发布的《公司介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的公示》欲证明第二公路公司系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改制而来。3、第二公路公司网上发布的《水麻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欲证明第二公路公司承建了水麻高速公路十二标段的建设。

经质证,第二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坚持认为银X公司所诉对象是错误。

因银X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转账凭证,有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系银X公司单方面从互联网打印,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双方对原审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成立日期是1986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徐华安,住所地在建水县X路X号。而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成立日期是1996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某,住所地在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故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与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行为的事实认定,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审理案件的基础。银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首先,从银X公司为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提交的三份《订货合同》来看,需方为“路桥二公司”、“云南省路桥二公司水麻线第十二项目部”、“水麻十二标”,且只有“王某太”签字;其次,从银X公司为证明双方对账行为而提交证据《对账单》及《未提钢模协议》来看,相对方为“云南路桥二公司四项目部”及“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签字均为“柏劲松”。最后,从银X公司为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而提交的《汇兑凭证》看,汇款单位为“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及“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某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银X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本案被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银X公司亦不能证明所涉人员“王某太”、“柏劲松”系第二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委托代理人。同时,银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第二公路公司的上诉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银X钢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合计9962元,由昆明市银X钢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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