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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经商,住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的权利)。

原告杨XX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2008年8月工程完工,2008年12月15日,经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为x元,被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后,由于被告公司股份发生转让,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杨XX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苑公司将“株洲市汽车城翠堤湾X-X号楼地下车库”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委托原告杨XX施工;预计工程费用为50万元,结算方式分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支付预计工程费的20%即10万元,工程完成过半后支付预计工程费的30%即15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预计工程费的40%即20万元,余款待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后付清,最迟不能迟于锚杆支护竣工后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为了提高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在材料和人力方面加大了费用开支,200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续基坑坍塌地域的补充报告》,被告华苑公司对报告内容涉及的超支费用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翠堤湾护坡施工量核算一致确认税后工程款金额为x元,已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杨XX工程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3692元,减半收取即1846元,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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