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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吴某某、张某某与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人承包期间在该渔塘上都有投资行为,但未对二人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是该鱼湖的第一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前期投资。张某某在古城乡政府领取的补偿款20万元超出其应得数额,侵占了吴某某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应得“洛南第一湖”拆迁补偿款x.96元,张某某应得“洛南第一湖”拆迁补偿款x.04元;二、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吴某某拆迁补偿款计x.96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吴某某单方委托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其要求分割补偿款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洛南第一湖”的产权归张某某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吴某某与张某某先后分别承包“洛南第一湖”并对其进行了建设投资,政府对“洛南第一湖”地面附着物按标准进行了补偿,张某某已领取的补偿款超出其应得数额,吴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返还属自己的补偿款应予支持。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市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有不实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后又进行投资及施工建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1、原审将补偿款x元纳入审理范围,超出了吴某某25万元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古城村委。该村委会是两份《废土坑承包合同书》的制定者和履行者,古城村委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剩余的十多万元补偿款由其占有,其应该参与诉讼;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该报告是吴某某与案外人进行的其他结算,并不是为了区分吴某某与张某某财产的界限,原审以该报告书为依据分割双方财产,与事实不符。该报告书由吴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委托,当月l7日出具,当时,张某某是承包人和经营者,所有资产归张某某占有,原审法院认定报告书载明的资产都是吴某某的资产没有依据;4、古城乡政府下发的(2001)X号文件,明确指出:“张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大力发展休闲垂钓行业……奖现金1000元”说明早在2001年8月,张某某的投资行为和经营业绩就已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和奖励。原审认为该文件对具体投资指向不明是错误的;5、原审加重了张某某的举证责任,吴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返还补偿款,其应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却称“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疑加重了张某某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吴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拆迁补偿款x.96元,未超过诉讼请求;2、吴某某1999年7月1日与古城村委会签订了《废土坑承包合同书》,后因吴某某在看守所羁押,全权委托张某某负责工程建设施工,2002年1月1日张某某又与古城村委签订了一模一样的《废土坑承包合同书》;3、古城村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参与到本案诉讼中;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详细地记载了当时建筑施工队建设的工程,这些建筑物属于吴某某投资建设,补偿款应归吴某某所有;5、原审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并未加重张某某的举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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