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女,1972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2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谷某诉被告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赵某及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无法推脱,故借给被告8000元正,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谷某借给陶某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属无息借款,定于2010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陶某,2009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400元,下余6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拖欠其8000元不属实,不予承认,我未向原告借款。我家中条件并不困难,我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手印不是我按的,只有签名是真实的,至于借款过程我是怎么签的名,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陶某向原告谷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谷某借给陶某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属无息借款,定于2010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陶某,.2009年9月22日”。原告持该借条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款1400元。被告陶某认可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及形式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陶某当庭承认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欠款1400元,该1400元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66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某偿还欠款66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