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系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秋,原、被告经西寺营村李久婷介绍相识订亲,2007年农历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宇,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印,现均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某纠纷,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婚后生有子女二个,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体贴互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因家务琐事,草率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时某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