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9岁。
被告简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0年相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百般挑剔,稍有不顺,对我轻则骂,重则打。挨打辱骂对我来说是家常便饭,数不胜数,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简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同居生活,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简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简某×;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简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