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君,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库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系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库某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库某某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县注册狼族文化娱乐会所,原告投资20万人民币,参与经营管理,但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经营亏损,被告不论盈利或亏损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人民币。协议期限自开业起6年,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将20万元投资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双方协议2009年1月16日经新县公证处公证,新县公证处出具(2009)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依协议到狼族会所参加管理,但自2009年4月份后,被告不按时给原告发工资,原告找被告要工资,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到狼族文化会所收取经营收入,收到自己应得的部分工资。在原告收取营业收入时,被告的女朋友陈某出面阻止,并称狼族文化会所是她在工商注册的。自此,原告才感觉到自己上当受骗,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自己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一、吴某某将我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我现在是狼族酒店的负责人,我没有与吴某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聘请吴某某为我酒店员工。我也不知道库某某和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没有使用吴某某的20万元,吴某某与库某某签订的协议对我没有任何约束力。库某某借吴某某的钱是他们之间的事,与狼族酒店无关,并且我与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早有明确处理。所以吴某某将我列为被告,显然是主体错误。二、狼族酒店现在由我经营,吴某某强行阻止营业属违法行为。狼族酒店现在的负责人是我,不是库某某,我并没有与吴某某约定支付工资与投资的事,库某某从吴某某处借20万元是库某某与吴某某的事,况且,从2009年3月开始吴某某每月收回投资2万元,目前他已收取投资款17万多元。2009年11月26日吴某某带人强行将我酒店服务员赶走并将酒店的舞厅,客房门钥匙全部拿走,造成我酒店无法营业,经济损失巨大,吴某某对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库某某之间的协议与我无关,协议显失公正,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库某某共同签名与案外人叶某、宁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叶继明、宁春远位于新县X路运管所南侧的四层楼房经营娱乐饮食。2009年1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库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库某某在新县注册狼族文化娱乐会所,原告投资20万人民币,参与经营管理,但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经营亏损,被告不论盈利或亏损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人民币。协议期限自开业起6年,在此期间被告库某某若转让会所,必须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双方方可解除协议。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将20万元投资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双方协议于2009年1月16日经新县公证处公证,新县公证处出具(2009)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1月份陈某与宁春远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承租人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陈某为此付给宁某房租x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某在新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新县狼族酒店,经营者为陈某,经营的场所仍为原狼族文化娱乐会所。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供被告库某某签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库某某欠其80万元,已用狼族文化娱乐会所作抵。因库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真实。新县公安局在对陈某控告吴某某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中认定,陈某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陈某”一栏有明显的粘贴后复印的痕迹,与出租人宁春远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一致,陈某不是狼族酒店的合法经营主体。但是目前新县工商局并没有撤销陈某的营业执照。原告为了证明其参加狼族娱乐会所的管理,提供了大量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为狼族娱乐会所带来大量的客源和盈利,其应该按照与库某某的合同约定得到利益。至2009年10月原告吴某某在狼族娱乐会所共领取了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库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实属一种合伙协议。该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公证,但是由于该种约定属于一种纯获利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及共担风险的原则,侵犯了合伙事务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该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因该合同所得的收益亦应退还。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其余工资和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属于狼族酒店的共同经营人,在酒店经营期间与被告库某某私下签订转让协议从而控制酒店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应与被告库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库某某不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某某退还原告吴某某投资款人民币x元(x—x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600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库某某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