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与胡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孙某某与胡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和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3月21日,孙某某以“孙某包工队”的名义与胡某某签订“民宅修建协议”,约定:由“孙某包工队”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为胡某某修建三层民用住宅小楼一幢,外观样式与住宅小区一致;工程劳务费总告价x元,分层付款,一楼层3690元,二楼层3375元,三楼层5220元,垒砌主体工程按50%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款付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将原协议约定的楼顶现浇改为盖板。2001年8月5日,双方为支付工程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工程停工。孙某某已完成以下工程:挖地基土方,下地基,打地圈梁,打三七灰土;一、二、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及内外墙体毛粉刷。此外还完成了协议外增加工程:建造水池一个,第二楼层增加圈梁,地下水管道瓷管接头等。胡某某先后付给孙某某第一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850元,第二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500元,2001年6月30日胡某某付给孙某某第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以及建水池劳务费1300元,在此次付款凭单中,双方认可:第三楼层主体工程劳务费为1800元,水池工程劳务费为600元,共计2400元,已付1300元,欠款1100元。另外胡某某还向孙某某支付挖土方劳务费300元以及其他劳务费900元。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就已完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001年8月2日,胡某某与马元智签订“造顶协议”,由马元智在原房之上打斜坡顶,工程劳务费4700元。此后,胡某某又把楼房结尾工程以4000元的劳务费承包给连松山,此4000元劳务费中有1300元是孙某某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劳务费,其余2700元是胡某某新增加工程部分的劳务费。另查明2002年8月15日,孙某某曾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偿付工程劳务费5490元等,(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某给付孙某某第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以及建水池劳务费1100元。其它劳务费,因孙某某未交纳鉴定费,无法对孙某某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劳务费的数额予以鉴定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已履行判决,将1100元欠款付给孙某某。2003年4月24日,孙某某向该院再次起诉,要求胡某某支付劳务费5135元,诉讼中,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胡某某支付x元劳务费,但孙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该院交纳诉讼费。同时还查明:“孙某包工队”系孙某某组建的从事农村房屋建筑的临时施工队,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法定资格。

一审认为,孙某某以“孙某包工队”的名义与胡某某签订的“民宅修建协议”,因“孙某包工队”不具备合法的建筑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孙某某、胡某某对此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孙某某的施工队在为胡某某建房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胡某某应按孙某某施工队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楼层劳务费造价为3690元,第二楼层劳务费造价为3375元。在施工中将原协议中的楼顶现浇改为盖板,双方认可第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款为1800元,由于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垒砌按50%付款”,因此,可以认定第三楼层造价为3600元。据此,整个住宅小楼造价应为x元。参考胡某某与连松山达成的楼房结尾工程约定,孙某某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的造价应确定为1300元。扣除胡某某在施工中已支付给孙某某以及法院判决支付给孙某某主体工程垒砌劳务费5150元以及孙某某未干完部分工程的劳务费1300元,胡某某还应支付孙某某劳务费4215元。孙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第二楼层增加圈梁劳务费700元、地下水道瓷管道接头劳务费200元、第三楼层腰带加宽劳务费1269元等诉讼请求,由于孙某某未就当时双方对这部分工程是否约定付劳务费向法庭举证,且胡某某已付其它劳务费900元,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以与孙某某的劳务费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已执行完结、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因(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孙某某除第三楼层主体工程垒砌劳务费以及建水池劳务费以外的其它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对这部分因未交纳鉴定费法院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从实体上予以处理,因此孙某某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审理,并不是重复审理,对胡某某要求驳回孙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工程劳务费4215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孙某某承担50元,胡某某承担16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胡某某与孙某某所签订的“民宅修建协议”,因孙某包工队不具备合法的建筑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孙某某在为胡某某建房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劳动,所以,胡某某应按孙某某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胡某某欠孙某某建房工程劳务费,在(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处理的仅是第三楼层主体工程垒砌劳务费和建水池劳务费,所以,现孙某某就工程的其它部分的劳务费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整个住宅小楼劳务费造价为x元,是正确的,胡某某已付给孙某某第一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850元,第二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500元,第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及建水池劳务费2400元。连松山的证明条中显示,在其以4000元劳务费承包楼房结尾工程中,有1300元是孙某某未干完部分工程的劳务费。故胡某某仍欠孙某某劳务费3615元未付,胡某某应将该3615元及时付给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孙某某工程劳务费36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0元,由胡某某负担300元,孙某某负担130元。

孙某某再审诉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认定胡某某仍欠孙某某劳务费3615元未付,因建水池劳务费600元系增加工程量,不应从主体工程劳务费x元中扣除,胡某某仍欠劳务费4215元未付。

胡某某辩称,原审认定孙某某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300元是错误的,胡某某已付的300元挖地基劳务费和已代垫600元工具使用费、运输费未从主体工程劳务费x元中扣除,应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整个住宅小楼劳务费造价为x元,二审扣除胡某某已付给孙某某第一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850元,第二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劳务费1500元,第三楼层垒砌主体工程及建水池劳务费2400元。还扣除1300元是孙某某未干完部分工程的劳务费,二审认定胡某某仍欠孙某某劳务费3615元未付。因建水池劳务费600元系增加工程量,不应从主体工程劳务费x元中扣除,故胡某某仍欠孙某某劳务费4215元未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0元,由胡某某负担380元,孙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