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中牟县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牟县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某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因李某诉其扣押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8日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经营的淮海电动车行收取垃圾处理费,原告对收费标准提出疑问没有缴纳。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垃圾处理费为由,暂扣原告电动三轮车三辆。被告没有在暂扣原告车辆的同时为原告出具暂扣物品的数量、品名及特征。当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将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暂扣物品清单留置到原告淮海电动车行,在当事人签字一栏处注明“拒签”。该暂扣物品清单显示:暂扣物品为“金彭城”电动三轮车一辆,“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备注栏中注明,两辆车都没有电瓶。原告对被告暂扣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根据《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2009〕X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职权。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对不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2、《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拒不停止城建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本案中被告暂扣原告的是原告合法经营的商品,而非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故被告暂扣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对被告暂扣物品数量及暂扣车辆有无电瓶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被告推走原告三辆电动三轮车,具体什么品牌没有看清。被告除暂扣物品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暂扣原告2辆电动三轮车及有无电瓶的事实。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面考虑,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暂扣物品数量及特征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判决。故应认定被告暂扣原告2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金彭城”电动三轮车,且车内均装有电瓶。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行政行为违法,扣押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暂扣原告电动三轮车并作出第x号暂扣物品清单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二辆,“金彭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辆车内均装有电瓶。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采信证人虚某证言,认定扣押三辆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共扣押三辆电动三轮车,有目击证人为证,扣押清单没有盖章且数量不符。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扣押车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出扣押行为所适用的《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并未赋予其扣押之职权,而其引用的《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所规定的扣押情形为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本案被扣车辆系被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商品,而非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上诉人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作出扣押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扣押通知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的签字,该扣押程序违法。
二、关于扣押物品的数量,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因违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被扣车辆为三辆(含电瓶),上诉人提交的扣押清单为两辆,但因该扣押清单送达程序违法且没有加盖印章,其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扣押车辆为三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