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与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系北京志祥地(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枣林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松宾馆)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燕松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原告将地毯送到被告单位,被告给付货款支票一张,票据号为x,原告承兑时因为被告提供的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元。

被告燕松宾馆辩称:原告出示的支票是被告支付给承揽装修工程的徐文林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燕松宾馆向北京志祥地毯厂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了“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某某”人名章。2010年3月6日,燕松宾馆填写了支票收款人之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3月9日,支票因“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被退票。此后,燕松宾馆未向北京志祥地毯厂重新开具支票,但另行支付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借方传票1张,被告燕松宾馆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何某某作为北京志祥地(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何某某提交的支票,由燕松宾馆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燕松宾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某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燕松宾馆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燕松宾馆已另行付款2万元,应从支票记载的金额x元中予以扣减。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以授权补记。故何某某要求燕松宾馆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燕松宾馆提交了已经向徐文林支付了5万元的支票存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燕松宾馆的辩称不能构成对何某某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某五万二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燕松宾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