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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协会。

上诉人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薛××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1月至3月,被告中国××协会下属的中国××协会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省工作站以收取融资款和押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的现金18万元。中国××协会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及其××工作站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协会下属的××省工作站的站长苏××在2007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六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押金5万元单据一张。2007年1月31日和3月31日,被告下属××省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原告的融资款7万元。但是2008年××省工作站停止办公,人去楼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融资款130000元并赔偿3万元利息,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协会在一审法院辩称: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从没有设立过这样的单位,从未刻过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的印章,也从未聘任过苏××和杨××等人。原告与其二人的来往,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被告否认设立有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依据原告薛××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为中国××协会的下属机构。现薛××以中国××协会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薛××之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薛××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协会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为中国××协会的下属机构,故其以中国××协会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中国××协会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薛××起诉认为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应为法人单位中国××协会的分支机构,中国××协会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该主张,中国××协会予以否认,薛××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材料信息专业委员会确为中国××协会的分支机构。故一审法院以薛××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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