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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与被继承人江某某(于2008年3月2日死亡)系夫妻,生育有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某。2002年1月,王某某经公证将其名下宝山区X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二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王某某。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起诉要求对某某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另外二分之一产权进行继承,四原告分别享有该房屋产权十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其中被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十分之一份额,王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另外,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房费用15,899元,要求四原告对该费用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与被继承人江某某(于2008年3月2日死亡)系夫妻,生育有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父子。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宝山区X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2002年1月,王某某经公证将宝山区X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属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王某某。

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同意每人承担购房费用2,250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证谈话笔录、交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对遗产继承、购房款分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山区X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其中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每人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每人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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