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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上诉人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绥宁县X村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绥宁县X镇工联委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绥宁县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系原审第三人刘某之丈夫。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11)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袁某与第三人刘某争议的山场地名叫:黄泥冲牛形山、长寨7W,座落在张家田村X村交界处,是曾某村的插花山,四至范围是:东至黄泥冲小溪河,西至张家田大队杉山界顶,南至小溪河石坎上至山岭,北至小溪河沿袁某金责任田右边的正垅上至岭。面积约有0.3亩。1982年分自留山时原告、第三人同属雪峰大队,1986年分为两个村X村,原告属袁某村X村没有为山界发生争议。第三人刘某系曾某畅的儿媳,曾某畅于1998年去世,曾某畅的自留山由刘某继承。1982年分自留山时,原告袁某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长寨7W山林一块,面积0.4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本队再金责任田止,西至张家田大队山以界倒水止,南至曾某片山以正垅直下至小溪江坎止,北至本大队曾某生自留山有火坑止。曾某畅的山林证书记载,黄泥冲牛形山山林一块,面积1.04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泥冲小溪河止,西至张家田大队杉山界顶上止,南至令发自留松山分界线,北至雪峰八队杉山分界线。原告与第三人为自留山的南、北界线发生争议。

原告承认第三人主张的自留山分界线的山垅比他主张的自留山分界线的山垅要大,要明显。从现场踏看,原告主张的自留山分界线没有明显的山垅。2009年10月份,原告袁某无证到争议山场砍伐松树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尔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申请红岩镇X镇X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了红政山纠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刘某所有。原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了[2010]绥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山纠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袁某与第三人刘某争议的自留山系南北界线之争。原告袁某自留山的南至界线是曾某片山以正垅直下至小溪江坎止,第三人刘某的自留山的北至界线是雪峰八队杉山分界线。原告袁某主张的自留山分界线没有明显的山垅,其主张与其《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南至界线“以正垅直下至小溪江坎止”明显不符。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系袁某村X村X村X村时没有为山林界线发生争议。第三人刘某主张的自留山分界线有很明显的山垅,其主张和证人袁某荣等人的证词与原告袁某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南至界线相吻合。原告袁某与第三人刘某的自留山四至界线清楚,原告袁某自留山的四至界线不包括争议山场,第三人刘某的自留山的四至界线包括了争议山场。被告红岩镇X组织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被告红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山纠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红政山纠处字2010[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袁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山场南至小垅直下,第三人的山场北至雪峰八队杉山分界线,不能与我山场界线重合,红岩镇政府对我在我自己山场砍伐的6棵树,说成是无证采伐,并将我这6棵树的山场界定为原审第三人的山场,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红岩镇人民政府2010[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上诉人袁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争议的山场地名叫黄泥冲牛形山、长寨7W,座落在张家田村X村交界处,是曾某村的插花山,1982年分自留山时,上诉人袁某、第三人刘某同属雪峰大队,1986年分为曾某村X村,上诉人袁某属袁某村X村,两村没有为山界发生争议。上诉人袁某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南至界线是曾某片山以正垅直下至小溪江坎止,曾某畅(第三人刘某的公爹)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其自留山北至界线是雪峰八队杉山分界线,四至清楚,界线分明,我镇政府通过五次踏界,其中有一次是配合县维稳办、县信访局、县山纠办、红岩林业派出所、红岩林业站到山场核定界线,一致认为双方山场的四至界线清楚。袁某没有理由争执,其争执的林木林地理应由刘某管业,袁某当时认识到按双方管业证的四至处理是正确的,但袁某提出要更改林权证的四至位置,没有充分的理由(见红岩镇政府2010[1]号处理决定),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处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维持我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的代理人陈述:现争执的山场四至清楚,界线分明,红岩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原告袁某与第三人刘某争议的自留山系南北界线之争,原告袁某自留山的南至界线是曾某片山以正垅直下至小溪江坎止,第三人刘某的自留山的北至界线是雪峰八队杉山分界线,争执的实际方位与各自所持的管业证记载的南北界线一致。四至界线清楚,没有重叠,且1986年袁某村X村分家时没有为山林界线发生争议,一审这一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被告红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山纠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 凇Z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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