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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桂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马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桂某、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了约定,其中关于某房安排:位于某平区X区某房屋由桂某居住,房屋出售后房款各占一半。然而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马某却擅自对房产进行了处分,严重侵害了桂某的合法权益,后桂某起诉法院要求将房屋判归已有,向马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马某依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并拒绝桂某进入,桂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马某立即腾退位于某京市X区某房屋;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在原审法院答辩:不同意桂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之前的诉讼案件,我是在今年6月5日接到的终审判决,判决要求桂某在三日内履行,但桂某至今未履行,其并未给付房款;在此期间桂某带人将我的门锁眼堵住;我名下无房产,如果我腾退了房屋就无家可归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某与马某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对财产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住房由女方居住,房屋出售后房款双方各占一半。协议签署后,双方未能将房屋出售。2008年6月27日,马某,案外人尹某(马某之母)、马某英(马某之姐)在产权登记机关将原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昌平区X区某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为马某、尹某、马某英共有。2008年10月19日,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某京市X区某房屋归桂某所有;桂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278650元;二审法院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房屋登记在桂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争议房屋所有权,桂某要求马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某以桂某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辩解,马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关于某房居住的辩解,不能成为合理的抗辩理由。遂于2009年10月15日判决: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某京市X区某房屋腾退给桂某。

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马某腾房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根本精神。桂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桂某,桂某对该诉争房屋拥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现桂某要求马某腾房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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