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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排某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把我唯一通行的过道上堆放杂物,我多次把杂物清理,被告仍堆放,致使我不能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某妨碍,清除过道上的一切杂物。

被告马某乙辩称:一是我与原告并不是邻居关系,因原告与我爷奶分家将近十年,原告居住在和兴村X路X号。现我后边的房屋归我奶所有,原告诉我影响他通行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是我现在的住处是我父亲马某甲购买的,当时购买10米,只准盖8米,乡镇统一规划在所盖的房屋后边留有2米的公用通道,我现在的住房并不侵占2米的公用通道,因此,原告诉我影响他通行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系同胞弟兄关系。2006年,被告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在遂平县X街建造一幢南北走向的二层临街门面楼房(底上八间),被告马某乙现在该楼房中居住生活。根据原被告所在地遂平县X乡X街道改造规划,在该楼房后面预留了2米的公用通道,由于预留的通道没有南北打通,居住在被告楼房后面的原告马某甲和其母亲张爱兰出行均需要通过被告马某乙居住的楼房最南面的一间楼梯间。在原告通行的楼梯间,被告马某乙堆放了柜子、床、厨具和电动车等杂物,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排某妨害,清除过道上的一切杂物。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的母亲当庭作证,证明其现在和原告马某甲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所居住的房屋属原告马某甲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本应遵照上述原则和平相处,但被告在原告唯一出行的通道内堆放杂物,影响原告的出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排某妨害,清除通道内堆放的杂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和原告不是邻居关系,其楼房后面的房屋归其奶奶所有。庭审中,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的奶奶当庭作证,其和原告马某甲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且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楼房后面留有2米的通道,其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由于双方所在乡政府在规划中预留了2米的通道,但在实际建造中,该通道并没有打通,原告无法通过该通道出行,只能通过被告居住楼房的楼梯间通行。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某妨碍,将堆放在其楼梯间的柜子、床、厨具和电动车等杂物清理完毕,不能影响原告马某甲的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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