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因购买打井机钱不够,向我借现金x元,并给我打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现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拖欠原告x元属实。但该款是我与原告合伙购买打井机,把打井机算给我后,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并不是借原告的钱。另外,我给原告打井的钱,原告还没有给我,应把原告欠的打井款7000多元从我欠原告的钱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井机款<贰万柒千圆整>(-x元整)。王某,09年6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原告方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拖欠原告陈某的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是其与原告合伙购买打井机,在其取得打井机的所有权后向原告打的欠条,并不是借原告的钱,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款应与其给原告打井的款相互折抵,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陈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