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不二工机,住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等等力7丁目17番X号。
法定代表人横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劲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劲公司系第(略)号“新劲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权利人。2006年11月13日,株式会社不二工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针对该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2008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株式会社不二工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株式会社不二工机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劲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新劲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劲公司在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注册情况,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2为龙泉市新劲机械配件厂(简称新劲配件厂)授权新劲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3为台湾地区的杂志,其上刊登有新劲公司的相关信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的相关证据。证据4为新劲公司的企业产品价目表,但该证据由新劲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任何某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同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新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实际使用。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新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新劲公司得到新劲配件厂的设备授权,就是为了合某、合某地使用复审商标;《亚太车辆零配件》杂志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的服务合某及开具的发票虽然没有标注复审商标的信息,但也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丽水工商指南》和《龙泉空调汽车配件总汇》是由当地政府、部门编辑的杂志,上诉人在其上做了大幅广告,由于上诉人企业字号与中文商标都是“新劲”,在宣传上标有“图形及新劲的拼音”,而企业字号也打上“新劲”,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不二工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见下图)由新劲配件厂于2000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汽车空调热力膨胀阀、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冷凝装置。2009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新劲公司,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截止到2011年11月6日。
复审商标(略)
2006年11月13日,株式会社不二工机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2008年6月4日,商标局经过审理作出撤(略)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新劲配件厂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03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12日被使用的有效证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株式会社不二工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株式会社不二工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08年7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新劲公司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也并非被许可使用人,以其名义提交的使用材料并非是对复审商标合某、有效的使用;新劲配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在指定期间使用商标,实际上其也未提交任何某用材料;新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复审商标的图样进行了实质性变化,部分材料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新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新劲配件厂的主要合某人、主要负责人与新劲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二者之间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新劲配件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没有使用复审商标是有正当理由的;新劲公司是复审商标的合某使用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使用的商标没有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使用另外商标的行为。因此,新劲公司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新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劲公司和新劲配件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注册情况原件。
2、新劲配件厂于2004年11月5日授权新劲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书原件。
3、2005年8月《亚太车辆零配件杂质》原件,其中第109页为新劲公司的宣传页,其内容为英文,在该页上方显示了一个商标,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复审商标一致,同时标有英文“x”字样,缺少复审商标中的中文“新劲”二字,该页下部为一些产品照片。
4、龙泉新劲公司的企业宣传册,该图册显示了该公司企业和产品的简介,其中出现的商标标识与上述证据3中出现的商标标识一致,缺少中文“新劲”二字。
5、经过公证的新劲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服务合某、新劲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付款的电子汇款凭证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发票。服务合某的内容为新劲公司委托阿里巴巴公司运用电子技术为新劲公司或其产品进行市场推广,汇款用途为“英文站推广费用”,发票上注明的技术项目名称为“技术信息服务费”。电汇凭证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26日、2006年3月24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7月20日和2010年6月28日。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任何某标图样。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首先,对于新劲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问题,由于原被申请人新劲配件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等于民事主体的消灭,新劲配件厂仍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证据2,即新劲配件厂关于商标使用的授权许可书表明新劲公司是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依法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且由于复审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转让至新劲公司名下,理应由其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其次,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新劲配件厂和新劲公司在2003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12日期间是否在上述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从新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即2005年8月、2006年7月的《亚太车辆零配件杂志》为我国台湾地区发行的杂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杂志影响力及于大陆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新劲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证据4,即新劲公司的前身龙泉市新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龙泉新劲公司)的产品目录广告未显示产品目录的印制时间及影响范某,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即新劲配件厂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可以证明新劲配件厂于2004年11月5日许可新劲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即新劲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签署的服务合某及相关汇款凭证、发票中的服务合某可以证明新劲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与阿里巴巴公司签署了服务合某,编号为浙(略)的电汇凭证上显示汇款用途为网络推广费,发票号码为(略)、(略)的发票上显示技术项目名称为技术信息服务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所证明事实未发生于本案指定期间,且证据5中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新劲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公司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实际进行了广告宣传,因此,综合某虑在案有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被公开、合某、有效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新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
2、新劲配件厂和新劲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
3、亚太贸易商情杂志中的《中国汽配采购指南》(2005年秋季版),该杂志由(台湾)亚太贸易商情杂志社出版制作,在该杂志的第427页显示了新劲公司的信息,其中的商标图样与新劲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商标图样一致,不包括中文“新劲”二字。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新劲配件厂于1999年6月18日申请开通了(略)的电话号码,后过户至龙泉新劲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销户。新劲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评审阶段的证据4中的出现电话号码一直被使用,因此该产品价目表是真实的。
5、2003年的《丽水工商指南》,其中第215页出现了新劲公司的介绍,其中出现的商标图样缺少“新劲”二字;2004年9月、2006年3月的《x中国车网、中华汽配网》杂志,其中出现了新劲公司的简介,未出现任何某标图样;2005年“歌华”第三届中国国际车用空调及冷藏技术展览会宣传材料,其中显示有新劲公司的简介,未出现任何某标信息;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经贸局和龙泉市空调汽车配件行业协会编纂的《龙泉空调汽车配件总汇》,其中显示了新劲公司的简介,其中的商标图样缺乏“新劲“二字。
6、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打印件,显示了新劲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中显示的商标图样缺乏“新劲”二字。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新劲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新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株式会社不二工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03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12日是否进行了商业上的实际使用。
证据2为新劲配件厂授权新劲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授权书仅能证明新劲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3为台湾地区的杂志,其上刊登有新劲公司的相关信息,但该证据为台湾地区的杂志,且内容为英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的相关证据。新劲公司主张该杂志在亚太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国内相关企业也在该杂志上刊登广告,但新劲公司并未提交该杂志在中国大陆出版或发行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杂志仍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商业使用的证据。证据5为新劲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服务合某以及相关的汇款证明和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劲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某并确实履行,但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任何某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新劲公司虽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来自阿里巴巴网站的打印件,但上述打印件缺乏打印日期,同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新劲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仅《丽水工商指南》和《龙泉空调汽车配件总汇》两份印刷品中出现了商标图样,但上述商标图样均缺乏“新劲”二字,与复审商标的标识不符,况且仅两次出现的商标图样也不能视为新劲公司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善意、合某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新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实际使用。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使用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新劲公司关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合某使用复审证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新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新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