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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因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通许县城东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高压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的郑学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郑学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郑学亮家人协商并赔偿相关费用,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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