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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元月X号借我x元,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原来还借我款810元,共计x元,当时承诺2008年夏季归还,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拉肥料,共计欠款x元,于2008年元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程某某另欠原告徐某某810元,并于当日在欠据上写了“加810元”,共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肥料,共计欠款x元,且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庞红梅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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